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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安军与王爱民、郭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军,王爱民,郭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郭安军,洛阳市汝阳工业区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实习),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爱民,SD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灵华,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王爱民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郭桃。原告郭安军诉被告王爱民、郭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被告王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军诉称,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桃、王爱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广文路七号院西院132厂家属院2号楼3门301室(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239**号)出卖给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2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购房款4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将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7号院西2幢-3-301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民当庭辩称,愿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郭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安军系被告郭桃弟弟。2005年1月26日,原告郭安军(乙方)、被告王爱民、郭桃(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七号院2-3-301室,房屋所有权证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239**号,建筑面积69.91元的私有房产(房改)一套;2、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此房价为甲方净价,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缴纳。2005年1月30日,原告将房款42000元交被告王爱民之父王根山,王根山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1月4日被告王爱民、郭桃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二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二被告在房屋出售后,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郭桃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民、郭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郭安军将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7号院西2幢-3-301号房屋过户到原告郭安军名下。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王爱民、郭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