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效防与杨四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效防,杨四季,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效防(曾用名范国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忠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四季,农民。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效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某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案外人熊某由被告杨四季带到嘉祥县三江畜牧业养殖办公室,熊某与原告谈妥生意。因原告卖给熊某的羊未检疫,致使在运到外地后发生疫情传播,2014年7月30日原告范效防与案外人张玉印被嘉祥县畜牧兽局罚款共计282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同其他人要求被告出具了“合伙字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应分担28200元的一半14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合伙字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存在合伙的前提下共同卖给案外人熊某60只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应分担的罚款141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效防主张被告杨四季给付14100元罚没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范效防负担。上诉人范效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自然人之间事实合伙关系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合伙企业纠纷案件的性质认定错误。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四季亲笔出具给上诉人具有合伙意思的字据,该字据字迹清晰,表述明确,逻辑没有不合理的事实,是对7月7日双方合伙关系买卖羊的确认,且杨四季陈述代客户熊某去找上诉人作买卖羊生意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基本一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不当,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35条和《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四季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客户熊某去上诉人羊场,上诉人与熊某签订了购羊合同,因为买羊人熊某是答辩人领来的,上诉人为表示谢意,同意羊调走后给答辩人喝酒钱,但但是没有说具体数额,后来上诉人给了答辩人喝酒钱2200元。上诉人是出卖方,答辩人充其量是介绍人,答辩人所得到也只是喝酒钱的好处。不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平均分配收益的事实。二、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字据》存在多处瑕疵,字迹不清,表述不明,逻辑混乱,事后出具,没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9日、30日的三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手机录音通话,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合伙关系,电话内容都是协商如何应对罚款的问题,被上诉人电话中说“摊钱时该怎样摊就怎样摊”可理解为罚款多少就平均拿多少。证据二、证人魏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四季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该三份录音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属于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是有效证据,该三份录音的形成时间均是一审开庭形成的,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三份录音的内容显示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想办法结果处罚的问题,7.30日录音第三页被上诉人说只是“帮帮忙,过过手”,与上诉人所说的合伙的事不沾边,可以说明双方不存在合伙事实。证据二,二证人与上诉人均在一个办公室从事牛羊生意是同事关系,均是嘉祥黄垓镇人,二证人所做的证言可以看出是上诉人特别安排的,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三份手机录音均未能反映被上诉人杨四季认可与上诉人范效防之间合伙卖羊,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证人魏某、周某均未参与买卖羊的过程,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效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四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其主张被上诉人杨四季应分担罚款14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杨四季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合伙字据,首先出具时间晚于上诉人卖羊的时间2014年7月7日,不符合一般合伙逻辑。其次,该字据字迹不清,逻辑混乱,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范效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