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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央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央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吴央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原告吴央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连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央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央飞诉称:2012年11月15日,吴淑敏驾驶原告吴央飞的苏E×××××轿车在古里镇铜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振伟相撞,致张振伟受伤,车损坏。经鉴定,张振伟的伤情为10级。事故发生后,张振伟于2013年7月11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吴淑敏、吴央飞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535.04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费人民币6535.0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318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部分金额过高,应按照定损的1000元认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0时45分许,吴淑敏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古里镇铜剑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振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郭艳)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振伟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第320581200404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淑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吴淑敏于2012年11月19日、11月28日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赔偿款25000元。张振伟已经领取了事故赔偿款15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振伟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振伟右外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张振伟于2012年11月20日在腰+硬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5798.74元。之后张振伟又多次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237.3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8日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振伟之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振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张振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雅特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吴央飞。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吴央飞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82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张振伟因上述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淑敏、吴央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9400.9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振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吴淑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张振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0499.33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修车费6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13918.37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6535.0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6535.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0499.33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94263.3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修车费6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振伟104863.33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6535.04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9055.04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吴淑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央飞作为车主,应与吴淑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吴淑敏已经支付张振伟事故赔偿款15000元,故本院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向张振伟赔偿时,扣除吴淑敏垫付的5944.96元,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吴淑敏。故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振伟人民币104863.33元,扣除吴淑敏垫付的5944.96元之后,还应支付张振伟98918.37元。二、吴淑敏赔偿张振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55.04元,吴央飞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吴淑敏垫付款5944.96元。四、驳回张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吴央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明确汽车维修费主张1000元。再查明,原告吴央飞于事故后在苏州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苏州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吴央飞出具3780元的发票。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律释明,因原被告双方对车损金额存在分歧,原告方需对其主张维修费3180元的维修项目、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负举证责任,原告表示不再进一步举证,对被告辩称的车损人民币1000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条款、交通事故证明书、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2013)熟虞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车辆损失险及不及免赔,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已经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支付伤者赔偿款6535.04元,原告有权就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6535.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其主张权利所必需,该费用应根据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而确定,根据本案事实,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央飞人民币6535.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央飞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央飞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央飞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央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金连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