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尚与于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于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766号原告任尚,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于林,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尚诉被告于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林于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时打下欠款650元欠条一枚,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林欠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林于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时,当时出具欠款650元的欠条一枚,此款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大成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后,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林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尚欠款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林负担。此款原告任尚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于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松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