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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要合理与张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合理,张建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要合理,男,汉族。被告张建周,男,汉族。原告要合理诉被告张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施工建房,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拖欠建房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2月1日前付清。被告偿还105000元,仍欠45000元未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建房款4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9日被告张建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15万元,已偿还105000元,仍欠45000元未还。被告辩称:欠原告建房款45000元属实,但工程未结束,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他造成了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建房协议,2013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建房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2月1日前付清。被告已支付105000元,仍欠4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施工建房,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欠建房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2月1日前付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张建周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4年2月1日付清,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工程未结束,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周与本判决时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要合理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建周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占喜审判员  王子刚审判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瑞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