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荣林、张兰英、秦士岭、赵振华、赵振中因与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李建军,赵荣林,张兰英,秦士岭,赵振华,赵振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明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丽丽,女。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委托代理人万耀、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士岭,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中,男。以上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赵荣林、张兰英、秦士岭、赵振华、赵振中因与上诉人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李建军、李文花等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9时许,在辉县市常村绿宝养猪有限公司门前靳艮国持C1证驾驶其借用李建军的豫GVS3**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下坡转弯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靳艮国及乘车人赵希祥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靳艮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VS3**号车经检验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赵希祥死亡时处于豫GVS3**号车车下。豫GVS3**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死者赵希祥1965年3月14日生,其需抚养人员有父亲赵荣林1933年2月11日生,母亲张兰英1941年2月23日生,赵希祥共弟兄三人。死者靳艮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妻李文花,子靳明发、女靳丽丽。另查明,靳艮国父亲靳德和1998年6月14日死亡,母亲高得英2009年5月19日死亡。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靳艮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靳艮国在事故中死亡,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赵荣林五人要求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靳艮国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豫GVS3**号车系借用李建军的,李建军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赵荣林五人要求李建军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GVS3**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附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万元。太平保险公司虽辩称死者赵希祥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车上人员”及“第三者”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本案中,事故前赵希祥为乘车人及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其已处于车下,且死亡后果发生在车下,相对于事故车辆,应为第三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太平保险公��辩称,该车辆投保的为非营运性保险,而本案车辆事故时进行拉货,其属于营运性行为,故保险公司不赔。原审认为,非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非营运性运输的车辆,即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进行运输行为并不发生费用结算,故不能认为是营运车辆。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赵荣林五人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赵荣林五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5403.28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定为40000元为宜。赵荣林五人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其诉求):1、死亡赔偿金192017.72元(包含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荣林9379.XX元,张兰英13131.37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50996.72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支付赵荣林五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还有140996.7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00000元。赵荣林五人的损失还有40996.72元,由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在继承靳艮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荣林、张兰英、秦士岭、赵振华、赵振中赔偿款210000元;二、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靳艮国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林、张兰英、秦士岭、赵振华、赵振中40996.72元;三、驳回赵荣林、张兰英、秦士岭、赵振华、赵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承担4800元,由赵荣林五人承担2020元。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前,赵希祥乘坐靳艮国驾驶的车辆,后因违章车辆侧翻,两人当场死亡。根据案件材料,只能认定事故发生后,赵希祥身处车外。一审法院以“事故前赵希祥为乘车人及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其已处于车下,且死亡后果发生在车下”为由认定赵希祥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属于涉案事故中的第三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关键是判断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瞬间身处的位置。身处车上以及从车上甩出的瞬间均应该被认定为本车人员,身处车外就是第三者。事故发生的状态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相反,根据证人郭文善的证言,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车翻后,赵希祥身上压着三四头猪,且交警部门也未在现场发现任何车辆撞到人后的痕迹。同时结合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赵希祥与车上的猪是从车上被甩出后,赵希祥被猪砸死的。事故发生的瞬间赵希祥身处车上,被甩出车的危险也来自车上,应该属于车上人员。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赵希祥属于本车人员,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5条第(二)款规定“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以及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对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以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上诉称:此次事故是风云公司与常村猪场的交易行为。由于风云公司的司机未到,风云公司的工作人员让靳艮国驾驶车辆去拉猪。靳艮国本是行户、经纪人,没有驾车义务,其为风云公司驾车的行为与风云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超出一审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受益人暨风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承担。一审认定靳艮国借用李建军的车辆没有证据,故请求���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李文花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也不影响赔偿责任,不发表意见。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认为原审认定赵希祥为保险责任的第三者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建军对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的答辩意见是:靳艮国与李建军不是义务帮工关系,靳艮国是专业做收购生猪生意的,有专业的车辆,事故发生当天,因为靳艮国自己的车辆有问题才借用李建军的车辆,所以不存在义务帮工的问题。李建军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但靳艮国有驾驶证,车辆经评估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李建军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赵荣林、张兰英、秦士岭、赵振华、赵振中的答辩意见是:一、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因为没有证据证明靳艮国驾驶的车辆是违章车辆;赵希祥在本事故中属于车下人员及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了赵希祥在发生事故瞬间甩出车外,死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中承担责任。二、对李文花等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靳艮国与李建军是义务帮工还是车辆借用关系,举证责任应由李建军承担;认可李文花一方所称李建军与靳艮国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靳艮国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靳艮国与李建军应当对赵荣林一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死者赵希祥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已被甩出车外摔在路边空地上,而后又被投保车辆甩出的生猪砸压致死,即在事故发生时,赵希祥并未置身投保车辆之上,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死亡原因及结果均发生在车外,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赵希祥在事发时系车上人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对于靳艮国与李建军之间系借用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靳艮国系生猪经纪人,事故发生时驾驶李建军所有的车辆到养猪场拉运生猪,而其本人的车辆因故障停放在李建军的屠宰公司,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参考经纪人自备车辆运送生猪的行业交易习惯,认定靳艮国系借用李建军��车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李文花等人上诉称靳艮国与李建军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所提供证据不足。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和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4450元,李文花、靳明发、靳丽丽负担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万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