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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鑫与被告李威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李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张鑫,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鑫畅家园南区*号楼***室。被告:李威,女,1987年2月4日出生,锡伯族,住开原市。原告张鑫与被告李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在开原民政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原告房产鑫畅家园南区1号楼342室归原告所有,房产系原告父母婚前贷款购买,婚后由原告父母偿还贷款,被告并无异议,现原告需要公证房产所有权,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房产个人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离婚;3、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2009年12月6日购买本案要求确认产权的楼房;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4年12月26日(房权证号:开原市房权证新城街字第211282-036400-0);5、离婚协议书,证明确认产权的楼房是原告婚前购买,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鑫与被告李威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鑫畅家园南区1号楼342室楼房,由男方婚前购买,归男方所有。该楼房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开原市新城街鑫畅家园南区1幢开原大街278号楼3-4-2室,建筑面积52.900平方米,房权证号:开原市房权证新城街字第201412165**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楼房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并就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即楼房由男方(即原告)婚前购买,归男方(原告)所有,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开原市新城街鑫畅家园南区1幢开原大街278号楼3-4-2室楼房(建筑面积52.900平方米,房权证号:开原市房权证新城街字第201412165**号)归原告张鑫所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