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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彩松、许彩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彩松,许彩欢,许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志刚,该银行职工。被告许彩松。被告许彩欢。被告许建军。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许彩松、许彩欢、许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戴文选、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彩松、许彩欢、许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许彩松于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600元,约定2013年7月20日归还,年利率12%,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并由许彩欢、许建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许彩松发放贷款186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许彩松偿还原告借款18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加收50%罚息计算),被告许彩欢、许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彩松、许彩欢、许建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许彩松、许彩欢、许建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彩松向原告借款18600元,借期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年利率12%。被告许彩欢、许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数上加收50%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许彩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8600元,2013年7月20日到期,到期日结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许彩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许彩松、许彩欢、许建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许彩松发放18600元贷款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彩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彩欢、许建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许彩松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许彩松追偿。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彩松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以1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2%加收5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彩欢、许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彩欢、许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彩松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许彩松、许彩欢、许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