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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副站长,住大同市魏都新城。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文丰,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少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文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任命被告人王某为中能源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副站长,主管行政、安全、经营(铁路申请批车)。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主抓全面工作,当时站内未设站长就其一名副站长。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全面工作期间,该站与河北省尚义县胜利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苏尼特左旗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尚义县胜利商贸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供煤。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从上述二公司相关人员口中得知上述二公司可能要在煤站磅房电脑上安装干扰系统,且煤站职工发现了亏煤现象向被告人王某报告,被告人王某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让上述二公司为煤站上煤直至2012年1月底。经北京中永立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库存商品(煤炭)约损失29841.83吨。经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拟库存煤炭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0837358.98元。原判另查明: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是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犯罪侦察大队一中队到案经过,证实该队在侦查犯罪嫌疑人袁某涉嫌虚开发票案中发现在2011年袁某给大同市塔山煤炭集运站供煤期间,时任塔山集运站副站长的王某有收受袁某贿赂的行为,经审查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进行侦查,当日对嫌疑人王某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南郊经侦支队将此案移送至该中队,该中队于当日依法将犯罪嫌疑人王某传唤接受讯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执行刑事拘留;2、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人事任命书、任职证明2份,证实2010年11月3日任命王某为中能源大同塔山煤炭集运站副站长,主管行政、安全、经营(铁路申请批车),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王某任副站长,主抓全面工作,不另设副站长,站长职位空缺。2012年7月27日免去王某副站长职务;任免通知,证实2011年8月17日免去高某中能源大同塔山煤炭集运站副站长职务,高某的工作暂由王某兼任;3、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份为79%。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是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等情况;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系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冯某莉;5、郝某学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份我朋友张某生联系我说有个朋友叫袁某,在大同给中能源下属的塔山煤站上煤,现在账不好结,想重弄个公司上煤。他让我去大同帮袁某给塔山煤站上煤,我同意了。后张某生带我在北京与袁某见了面,袁某带我回大同的路上和我说,他给塔山煤站上煤的合同规定按到港口价结账,上了一段时间后发现亏了很多钱。现在给塔山煤站上煤的只有尚义一家,为了挽回损失他雇我用另外一套手续去塔山煤站签订上煤合同,袁某嘱咐我签订合同一定要按上煤站的卡数结账,这样一来表面上是另一家公司供煤,其实还是由袁某实际操作上煤。之后,袁某先给了我一套东北公司的手续,让我和张某生到塔山煤站找供销科科长赵某中,赵某中说最好是找一个山西省内或内蒙的公司。大约一星期后,袁某将内蒙亿源公司的手续给了我,我和塔山煤站签订了供煤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和赵某中提出煤价按照塔山煤站所化验的大卡数为标准结算,赵某中同意了。给塔山煤站上煤期间,我只管装作亿源公司的代表,每天确认一下上煤的车数、吨数和结账的事,其余的上煤、联系煤源、车队等都是袁某操作。亿源公司给塔山煤站大约上了三个月的煤,总共约9万吨,煤款和运费加起来不到4千万;6、李某年证言笔录,2011年我在塔山煤站工作期间,亿源公司给塔山煤站上了将2万吨煤的时候,我听生产科的工人说煤场里的煤不够装两列火车的,我去目测了一下,发现煤场只剩下3000吨煤左右,亏了约有6000吨煤,这只是一个大概的数字。发生这个事情之后,站长王某让开会研究亏煤原因,大家说不上来,就没有下文了;7、赵某中证言笔录,2010年11月底我去塔山煤站任销售科科长。当时煤站没有站长,只有王某和高某两个副站长。2011年9月份高某离职后,由王某负责站里全面工作。在亿源公司和尚义两家公司给塔山煤站上煤期间,发生过亏煤6000吨的事情。之后我在五寨,业务科副科长李某年给我打电话告诉的我。我回来后了解是亿源公司的煤出了问题,当时亿源公司给站里上了将近2万吨的煤,但实际上煤场里的库存没有那么多,约亏损6000吨煤。之后王某组织开了站里的例会,让各个部门分析亏煤原因,大家都说不清楚,王某安排办公室主任刘某组织各部门负责人查找亏煤原因,查了几天查不清,王某说:“如果查不清原因,站里在年底最终得进行总盘库,这样就查清了”。当时没有进行总盘库,因为亿源公司和尚义两家公司还在继续给煤站上煤,王某也没有安排总盘库。当这两家公司上完煤后,站里发现有更大的亏空,总公司安排报警后才安排了总盘库;8、魏某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塔山煤站的统计员。2011年11份左右,铁运科的人问我亿源和尚义两家公司的煤谁够装一列火车的,我看统计表上的数字,煤场里有尚义公司2万吨的存煤,亿源公司有9千吨,都够装车。结果铁运科的人说煤场里亿源公司只剩下5千吨,我和生产科、业务科的人去了煤场,目测亿源公司的存煤约有5千吨,少了4千吨。发现这个事情我向站长王某反映,当时王某说:“我知道了”,别的没说;9、苏某琴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我在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当司磅员,2011年12月18日后半夜吕某敏找我说磅好像有问题,后吕某敏就用对讲机喊来李某年还有保卫科的人来检查设备。找不出原因就是电脑老死机,后请示站长王某就继续过磅。吕某敏说空车上磅的重量和第一次上磅的重量不一样,相差了约0.6吨左右。后听人说在磅上发现了一个电子设备,还可以遥控;10、吕某敏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塔山煤站磅房的司磅员,2011年12月18日我去煤站接班,夜里我在空磅房发现十几辆车在离开煤站称皮的时候出现了异常,与对方入场时提供的单据中比重轻了0.6吨左右。完了我就用对讲机将情况报告给了李某年和煤站的保卫科的人员。过了会儿他们来到空磅房,针对问题进行察看,确定是磅房的磅出了错误,需要对这些车辆产生的问题进行修改,后报站长王某同意,我对车辆皮重的数据进行修改。第二天我下班,在磅房磅头发现了一个好象电子的设备,当时电工打开磅头检查发现了该设备;11、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进煤日报表、库存报表、入库明细报表、京唐港煤炭出入库信息统计表、中能源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装车报告、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煤质平均热值及价格表、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被诈骗亏吨损失报告,证实2012年2月9日经我站盘库,亿源还有存煤5249.24吨,尚义无存煤。两公司总上煤172563.12吨,减去发到港口137504.45吨,再减去亿源库存盘煤余量5249.24吨,尚义、亿源发往煤站煤炭亏损共计29809.43吨,损失约共计1487万元;12、煤炭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5月18日、2011年10月10日尚义县胜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10月20日苏尼特左旗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5日、12月1日、12月13日、12月22日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13、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证明,证实该站煤炭亏损期间只有尚义、亿源两家公司上煤(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31日);14、北京中永立勤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存货损失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库存商品(煤炭)约损失29841.83吨;15、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库存商品损失项目评估报告,证实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拟库存商品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2866603.42元,其中煤炭损失10837358.98元,增值税销项税损失为2029244.44元;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2年5月19日等身份情况;17、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之前我在公安机关没有说实话,现在我决定彻底交待自己的问题。2010年11月4日我被任命为塔山煤站副站长,同时还有高某也被任命为副站长。2011年6月底高华被塔山煤站的上级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辞退,我开始履行站长职权。2012年3月中能源副总裁周某来塔山在会议上正式宣布由我负责煤站全面工作。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是中央直属企业。2011年4月,袁某的尚义公司开始给塔山上煤。2011年9月份一天,我和袁某一起吃饭,我对袁某说:“你上的煤越多,赔的越多”,袁某说:“你不用管,我再找一两家混着上,越多越乱,在电脑主机上装东西,用遥控器就可以遥控磅,我已经联系好两个人,专业就是干这的,你们塔山煤站的总闸、配电盘在哪儿?”我说:“总闸和配电盘在车库旁边那间房”。袁某说把总闸拉了以后全煤站就没电了,监控不起作用了,他们有十五、六分钟就把东西装到主机上了,我当时想“我不分管上煤,管他呢,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吧”。9月底的一天,袁某和我说东西装好了,准备签合同上煤,以前的合同是到港口化验、过磅、结账。现在必须改成到煤站过磅、化验,否则干扰器白装了。合同是一个叫徐某的人同中能源派驻塔山站的丁经理协调沟通改签的。10月6日开始上煤,过了几天一个叫郝某学的拿了一套手续在业务科长赵某中的带领下找到陈经理签了一份供煤合同,赵某中给了我一份复印件,我一看是亿源公司(内蒙),我心里就知道这是袁某安排的另一家公司。10月25日亿源公司开始上煤,之后尚义公司上煤量越来越小,亿源公司的量越来越大,到了11月底,亿源公司的煤上完火车后发现亏煤4、5千吨,我的第一反应就是袁某装的干扰器起了作用,我一算比例1万吨将近差1千吨,吓我一跳,我就问袁某“一车到底亏多少煤”,袁某说“你别管,有的多有的少”。2011年11月份一天,我去袁某的郊城煤场谈事,见过一次郝某学,后来亿源公司上煤期间郝某学要账时找我签过字,我想是袁某的人就给他签了。我没见过袁某往电脑主机上安装干扰器。后来中能源总部来人要报案,当天午夜两个蒙面人进了磅房堵监控,从电脑主机后拆走东西,并在磅板下又安装了干扰器。据我分析,主机里的干扰器就是这个时候拆走的;2012年6月底至我离开塔山煤站,给塔山煤站上煤的只有袁某的河北尚义商贸有限公司和郝某学的亿源公司。2011年11月到12月间,煤站生产科长陈某明等人向我反应说装完车皮后,发现亿源公司供的煤和火车拉的煤数量不符,短缺3、4千吨,当时没有具体数字,我不好向公司反映。后又陆续拉了七、八列车皮后。2012年1月煤站清空了所有煤,发现总共短缺了29690多吨煤,就向公司反映了情况。公司让我报案处理。短缺的29690多吨煤,经过统计尚义公司短缺11000多吨,亿源公司短缺17000多吨,折合现金约1000万元左右;2014年4月3日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我安排站里将亿源公司的煤装火车,装完计划车皮后煤场的存煤应该还剩下一列火车的煤,但生产科的人目测,煤场里的存煤不够,约亏了4千吨左右。当时生产科的陈科长向我汇报,我说:“现在不着急,等装完下一列煤的时候就知道亏多少了,再说站里还欠亿源公司的煤款,不急”。因为当时没有亏煤的准确数字,所以就把这个事压下来,没有向总公司汇报。针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日常工作中没有管理职责及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10837358.98元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公诉机关及本院向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进行了核实,该站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郊塔山集运站表格/文字材料加盖公章申请单6份(附相关合同)及付款申请单5份、资金使用申请表3份,证实王某在日常工作中对于煤站相关事项均有审核、批准等管理职责;2、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2011年购煤情况说明2份,证实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欠尚义县胜利商贸有限公司煤款和运费共计4144437.31元,尚义县胜利商贸有限公司欠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煤炭增值税发票、运费发票、基金合计7578634.76元;证实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欠苏尼特左旗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款和运费共计1285544元,苏尼特左旗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税款和基金合计80666.18元。原判分析以上证据认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关于王某任职证明2份、人事任命书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任中能源大同塔山煤炭集运站副站长,主抓全面工作的事实。通过南郊塔山集运站表格/文字材料加盖公章申请单、付款申请单及资金使用申请表,被告人王某在站台审批人一栏中的签字可以证实其在该煤站日常工作中具有审核、批示等管理职责的事实。通过被告人王某的前供,证实其从尚义公司及亿源公司的相关人员口中事先得知该公司要在煤站磅房电脑上安装干扰系统,与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工作人员李某年、魏某、苏某琴、吕某敏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得知尚义公司、亿源公司给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上煤发生亏损现象后,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制止亏煤现象,致使该两公司继续上煤至2012年1月底,煤站亏煤数量加大的事实。通过北京中永立勤会计事务所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存货损失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库存商品(煤炭)约损失29841.83吨。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库存商品损失项目评估报告,证实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拟库存商品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2866603.42元的事实。公诉机关依据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立案标准50万元的10倍认定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使国有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理应对与其职务相关联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依法履行职责,而其在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财产严重损失,致使国有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上诉和辩护人辩解,该煤站有法定代表人,自己不负责站里的全面工作。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和辩护人所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王某任副站长,主抓全面工作,该站工作人员吕某敏、赵某中、魏某、李某成证实,在工作中发现磅异常和亏煤情况后,均向王某作了汇报。魏某还证实,王某说知道了,别的没说。赵某中还证实,王某没有安排总盘库,后站里发现更大的亏空,总公司安排报警后才安排了总盘库。该些证人证言不仅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当时负责全面工作,而且对磅房出现异常和亏煤的情况后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煤站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董雁翔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