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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冉瑞龙与刘兴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龙,刘兴华,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冉瑞龙,男,1963年7月8日出生。被告刘兴华,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黄伟,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冉瑞龙与被告刘兴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华、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瑞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刘兴华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住房及皮卡车作为抵押,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华、黄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兴华与黄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刘兴华向冉瑞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冉瑞龙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刘兴华2013、2、22备注:以皮卡车做抵押”;同年11月26日,刘兴华向冉瑞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冉瑞龙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于2013年12月26日以前还清。借款人:刘兴华2013、11、26”;2014年1月28日,刘兴华又向冉瑞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冉瑞龙现金叁万整(叁万元),现于1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刘兴华2014、1、28日”;2014年5月3日,刘兴华再次向冉瑞龙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冉瑞龙现金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兴华2014、5、3号”。刘兴华、黄伟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冉瑞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华、黄伟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冉瑞龙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冉瑞龙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冉瑞龙已履行了向被告刘兴华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兴华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兴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冉瑞龙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刘兴华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该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也未告知原告其夫妻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所以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冉瑞龙诉请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冉瑞龙主张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因原告冉瑞龙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且其主张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兴华虽然在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因此,这4笔借款共计10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进行计算。对于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华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在2013年12月26日前清偿,因此,其逾期支付时间应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刘兴华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在1个月内还清,因此,其逾期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刘兴华在2013年2月22日、2014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冉瑞龙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还款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的逾期支付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华、黄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瑞龙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进行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冉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95元,共计人民币2295元,由被告刘兴华、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