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连生诉被告邓和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生,邓和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郭连生,男,1991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邓和益,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召飞,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蔡伦北路5号。负责人肖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耿,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职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郭连生诉被告邓和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华北、侯四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水晶担任记录。原告郭连生的委托代理人何昌亮、被告邓和益的委托代理人邓召飞、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生诉称,2014年4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郭连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邱平超,途径桂阳县龙潭东路与骏马大道交汇处耀华搅拌站路段时,与被告邓和益驾驶的湘LB5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郭连生与搭乘人员邱平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和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连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阳县泰康医院住院治疗83天。湘LB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833.96元、护理费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3320元、误工费21094元,合计66347.9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邓和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347.96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郭连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病历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过程;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833.96元;房地产转卖协议、产权证、电费卫生费收据、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父亲郭书金于2005年8月3日购买了桂阳县黄沙坪镇工人三村202房,原告随父母一起居住至今。被告邓和益辩称:1、湘LB54**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先要在保险限额内主张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承担。2、郭连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被告邓和益已赔偿23000元。4、原告诉请过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邓和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责任划分,原告对其损失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7、保险单,拟证明湘LB5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状况;8、郭书金(系郭连生父亲)出具的收条、预交费收据、泰康医院门诊费收据,拟证明被告邓和益已赔偿原告23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邓和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率15%及因被告邓和益超载,增加免赔率10%。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拟证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率15%及因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增加免赔率10%。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邓和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没有病历原件,无法核实医疗费费用。对证据5,对转卖协议、电费卫生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产权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条款违背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原告郭连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1000元及3000元是收到了,包含在起诉中。19000元是预交至桂阳县中医院的费用,现在还欠了费用,未结算。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包含桂阳县中医院的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具有真实性,但其中的预交款19000元是郭连生与邱平超在桂阳县中医院的预交住院费用,郭连生在桂阳县中医院的实际住院费用是14005.65元,邱平超在桂阳县中医院的实际住院费用是4999.59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上午,郭连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邱平超从桂阳县四大院沿龙潭路至桂阳县樟市镇方向,11时20分许,途径桂阳县龙潭东路与骏马大道交汇处耀华搅拌站路段时,与由樟市镇方向沿骏马大道至桂阳县大市场方向邓和益驾驶的湘LB5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邱平超、郭连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和益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郭连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力,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邱平超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自身损失的次要原因。郭连生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桂阳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005.65元,该部分费用被告邓和益已支付。2014年4月12日转往桂阳泰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26833.96元,该费用被告邓和益支付了4000元,其余的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左腓骨骨折;4、双侧血气胸;5、肺挫伤;6、左耳前、左小腿皮肤裂伤术后;7、脑震荡;8、右前臂皮肤裂伤术后;9、右前臂皮肤缺损。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三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另查明,湘LB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字体加粗,邓和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自2005年起随父母居住在城镇,与父母一起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三、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免赔率条款的问题;四、交强险赔偿金额分配的问题。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均认可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参照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邓和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连生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第二个问题。(1)医疗费22833.96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0839.61(14005.65+26833.96)元,扣除邓和益已支付的18005.65(14005.65+4000)元,还有22833.96元,原告主张26833.96元,本院对超过22833.9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8802.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年计算,住院84天,38248元/年÷365天×84天=8802.28元。原告主张10120元,本院对超过8802.2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60元/天×84天=5040元。原告主张49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1680元。原告主张3320元,本院对超过168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5)误工费18233.29元。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年计算,住院84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174(84+90)天,38248元/年÷365天×174天=18233.29元,原告主张21094元,本院对超过18233.2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589.53元。以上第(1)、(3)、(4)项合计29553.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以上第(2)、(5)项合计27035.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三、关于第三个问题。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邓和益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免赔率条款采用加粗字体书写,且被告邓和益已签字确认,被告财保已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财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就应由被告邓和益承担的赔偿部分免赔。但本案中,邓和益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也是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规定涉及重复评价,不再另行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就应由被告邓和益承担的赔偿部分免赔15%。四、关于第四个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有郭连生、邱平超受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能完全赔偿郭连生、邱平超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郭连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享有8%的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享有8%的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1%的份额。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郭连生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郭连生8800元。交强险限额外,郭连生还有经济损失46989.53元。被告邓和益承担70%的责任,即32892.67元。因湘LB54**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公司就被告邓和益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有15%的免赔率,即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郭连生和邱平超的损失赔偿总额不超过170000元。郭连生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享有11%的限额,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连生18700(170000×11%)元。被告邓和益支付了医疗费18005.65元,原告郭连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5401.70元。综上,被告邓和益还应赔偿原告郭连生22887.83(46989.53-18700-540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生各项经济损失9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生各项经济损失18005.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和益赔偿原告郭连生各项经济损失22887.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9元,被告邓和益承担1123元,原告郭连生承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胡华北人民陪审员  侯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水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