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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原告年龄小,在被告的哄骗下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名杨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差别甚大,原被告经常生气闹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女儿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因为原被告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名杨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名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8月购置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闹矛盾,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但被告杨某甲不认可,且被告杨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应为了家庭和睦,互谅互让,并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津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