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舒晴与被告任保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舒晴,任保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杨舒晴。被告:任保龙。委托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舒晴与被告任保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舒晴、被告任保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舒晴诉称,2014年1月14日,我与被告任保龙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约定,任保龙应当在2015年1月1日支付我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但是2015年1月1日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补偿金10万元。被告任保龙答辩称,离婚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双方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这10万元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对原告的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并且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撤销了该赠与,不应当再支付该10万元,故应当驳回原告杨舒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二项注明双方之间无共同财产,第三项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三十万元整,分21次支付。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十万元整。2016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1日20年间支付余款二十万元整,每年支付一次。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但是被告任保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对自己的财产处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抗辩认为该笔款项是其赠与原告的,其在交付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该赠与,并以自己拒绝支付的实际行为撤销了该赠与。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并且作为双方协议离婚的条款之一,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而非对原告的赠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保龙支付原告杨舒晴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起诉标的10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00000元,占起诉标的的100%,即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任保龙承担。上述案款,限定被告任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