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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吉英、张华等与李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吉英,女,1940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华,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娟,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安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王欢,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检,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李文,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吉英、张华、张娟与被告李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李冬检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英、张娟、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王欢,被告李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庭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冬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英、张华、张娟诉称,1968年6月,原告刘吉英与李庆奎结婚(时值原告张华5岁,原告张娟7岁),1969年8月2日生育被告李文。1999年12月17日,原告刘吉英、李庆奎夫妇通过房改购得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个,房屋登记在李庆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2》字第204460号。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文持伪造的《房屋析产协议书》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独自前往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文名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文将房屋以371888元转让给梁永连、林健夫妇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讼争房屋系原告刘吉英与丈夫李庆奎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李庆奎已于2010年去世,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及妻子刘吉英、婚生子李文、继子张华、继女张娟共同继承。李文擅自出售房产所收取的371888元购房款,在扣除自身的继承份额(即购房款的1/8)后,应将剩余款项依份额支付给三原告。同时因讼争房屋系原告刘吉英的唯一住房,被告李文擅自出售房屋导致原告无房屋可住,不得不另行购买房屋居住,造成了原告刘吉英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刘吉英再次购买房屋支出的契税及营业税。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文支付原告刘吉英、张华、张娟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售房款371888元中的325402元(刘吉英232430元、张华46486元、张娟464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刘吉英再次购房所需契税11157元(371888元×3%)、营业税20640元(371888元×5.55%)。被告李文辩称,2009年3月20日的房屋析产协议书中产权人李庆奎的签字是被告父亲李庆奎亲笔签字,可以证明李庆奎在生前就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兴晖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405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赠与被告李文,且被告李文也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各原告没有权利继承李庆奎的遗产,讼争房屋属于原告刘吉英与被告李文共同所有,各享50%的份额。原告要求对李庆奎于2009年3月20日在《房屋析产协议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李庆奎的子女除张华、张娟和李文外,还收养一个养女名叫李冬检,现居住在上海。李冬检也是李庆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讼争房屋的现所有权人梁永连、林健已于2014年10月13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刘吉英应搬出本案讼争房屋。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认为本案因先中止审理,待原告刘吉英与梁永连、林健的案件审结后,根据生效判决再审理本案。原告张华和张娟及被告李文均有住房,原告刘吉英可以到各个子女家居住,不需要再次购房。原告刘吉英要求被告支付契税、营业税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冬检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追加共同诉讼人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吉英是原告张华、张娟的生母。1968年6月,原告刘吉英与李庆奎结婚,时值原告张华5岁、原告张娟7岁。1969年8月2日,原告刘吉英与李庆奎生育被告李文。此外,李庆奎还有一个养女,即原告李冬检。1999年12月17日,李庆奎夫妇通过房改从单位购得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2〉字第204460号)。2010年6月,李庆奎去世。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文持有落款处为:“产权人李庆奎、配偶刘吉英、儿子李文,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主要内容为李庆奎夫妇将上述房产分给李文所有”的《房屋析产协议书》,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到被告李文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此后,被告李文将该房屋抵押贷款。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文将本案讼争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林健、梁永连,房屋总价款为371888元。案外人林健于2012年7月2日支付被告李文购房款231888元,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李文14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登记于梁永连名下。此后原告以被告李文侵害其共有权为由,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9年3月20日的《房屋析产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析产协议书》中落款处“刘吉英”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中的落款“刘吉英”非原告刘吉英所签;所捺手印亦非刘吉英所捺手印。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讼争的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个系原告刘吉英与李庆奎通过房改方式从单位购得的房产。同时经鉴定处分该房产的析产协议书并非原告刘吉英签名和捺手印,即析产协议书不是原告刘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原告也未追认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房屋析产协议书》无效。被告李文不服一审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三原告以其对被告转让讼争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份额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档案登记表、户籍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终审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2009年4月14日的析产协议书无效,而非部分有效或个别条款有效,因此该析产协议书不能作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被告李文主张李庆奎在析产协议书上签字可以证明李庆奎同意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被告李文,因该析产协议书不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且已被法院认定为全部无效,故被告李文的前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房产属李庆奎与被告刘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庆奎去世后未留遗嘱,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刘吉英、张华、张娟、李冬检及被告李文均为李庆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对讼争房产各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综上,原告刘吉英依法享有转让讼争房产所得款项的五分之三即223132.8元,原告张华、张娟、李冬检及被告李文各享有转让讼争房产所得款项的十分之一即37188.8元。原告刘吉英主张被告擅自售房至其无房可住,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另购房屋所支出的契税及营业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吉英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及杂物间转让款223132.8元。二、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华、张娟、李冬检各支付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及杂物间转让款37188.8元。三、驳回原告刘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为3330元,由原告刘吉英负担33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冬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帐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