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买吉成诉被告买吉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吉成,买吉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买吉成,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买吉如,男,40岁左右,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买吉成诉被告买吉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买吉成以其与被告买吉如私下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买吉成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买吉成撤诉。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买吉成负担。审判员 马卫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