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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买吉成诉被告买吉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吉成,买吉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买吉成,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买吉如,男,40岁左右,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买吉成诉被告买吉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买吉成以其与被告买吉如私下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买吉成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买吉成撤诉。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买吉成负担。审判员  马卫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