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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彭优农,男,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田某甲,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卢新安、人民陪审员曹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妁之言相识,于1988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8月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外出后,对家人不闻不问,分居生活十余年,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及某村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安乡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十余年的事实;4、婚生子女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5、证人谢某某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十余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田某甲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3、5,证人当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与证据3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1989年8月19日生育一子田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被告于2005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对家人不闻不问,夫妻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就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姻是否为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5条(1)项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主自愿的结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成审 判 员  卢新安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