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兆刚与邹青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刚,邹青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阳林民初字第3号原告罗兆刚,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铁文,男,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青刚,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客服经理。原告罗兆刚诉邹青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兆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邹青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兆刚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邹青刚驾驶小型客车在绥阳林业局沙柳乡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干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部软组织损伤和摩托车损坏。经绥阳林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青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邹青刚辩称,除了交强险外,同意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罗兆刚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罗兆刚是城镇户口和身份关系。(二)绥阳林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主体,证明被告邹青刚负全责,原告罗兆刚无责任。(三)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罗兆刚在事故发生后住院的事实、诊断情况和住院天数。(四)用药明细一册和医疗票据14张,总计37725.43元。主要证明原告罗兆刚因交通肇事住院及复查实际支出的费用。(五)购买摩托车收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实际损失1000元的事实。(六)2015年1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评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6周,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42日及需1人护理两周的事实。(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邹青刚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八)交通费车票及出租车、救护车收据,其中绥阳至牡丹江往返车票5张,至绥阳往返车票22张,出租车收条1张,救护车收条1张。(九)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2700元。主要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邹青刚针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九)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三)、(六)、(八)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三)形式要件上无异议,在证明的问题上,对原告住院天数应当按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上记录的28天为准。二、对证据(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九级伤残等级过高,该结论不客观。三、对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与实际就医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充分说明往返的时间。在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首页均记载住院28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以住院病案记载为准,确认为28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交通费用,原告受到伤害后,由绥阳林业医院转院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原告出院时需要伤害部位固定,从牡丹江回到家中需打车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合理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另外,原告伤情复查,到牡丹江做伤残等级鉴定等发生的相关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邹青刚驾驶小型客车在绥阳林业局沙柳乡道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实现场照片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由绥阳林业医院转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28天。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为九级的司法鉴定,误工损失为评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继之1人护理六周,二次手术医疗费约人民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42日,需1人护理2周。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兆刚与被告邹青刚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绥阳林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林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青刚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兆刚无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37725.43元。2、误工费人民币16034.28元。3、护理费人民币15133.44元。4、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8388元。5、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6、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7、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8、交通费人民币2832元。9、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1373.15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青刚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该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邹青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和医疗机构的病案均未记载。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兆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8388元、误工费人民币16034.28元、护理费人民币5133.44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合计120555.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青刚赔偿原告罗兆刚医疗费人民币27725.43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832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5081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7元,由原告罗兆刚负担人民币279元,由被告邹青刚负担人民币3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长城审判员 王加民审判员 栾 静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