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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五星与尹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星,尹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999号原告张五星,男,195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被告尹瑞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原告张五星诉被告尹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瑞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星诉称,被告尹瑞光因欠原告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1年五月节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被告尹瑞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我手借款15000元,约定2011年五月节偿还,如不偿还付双倍30000元。被告尹瑞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尹瑞光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尹瑞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五星人民币15000元,2011年五月节必还,如不还付双倍”。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瑞光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其未予偿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如不偿还付双倍30000元”应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条款,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5000元欠款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则原告的实际损失亦已达到15000元,且被告并未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五星欠款15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5000元,合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宝贵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杨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