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青平,隆回县石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黄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了恋爱关系,1987年1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到现在没有办理登记结婚。1988年8月7日生男孩陈某某。1990年2月11日生女孩陈某某。两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2005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10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0万元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告接待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10年;3、李早娥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10年;4、李志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第1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3、4份证据,其形式不合法,来源不确定,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1986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了恋爱关系,1987年1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过同居生活,1988年8月7日生男孩陈某某。1990年2月11日生女孩陈某某。两小孩均已成年,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2005年春节过后,原、被告闹离婚。2005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2009年被告在家修房子,2009年12月份房屋进火时原告回家庆贺。原、被告在家又吵架。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事实婚姻。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闹离婚,2009年12月原、被告又吵架。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