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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靳彩花诉张水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彩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张水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靳彩花,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号。负责人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英,女。原告靳彩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彩花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告张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彩花诉称,2014年1月21日7时45分,被告张水英驾驶晋L8K9**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邓庄镇令伯村口,遇原告骑赛克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108国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汾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治疗41天,支出医药费3万余元,出院后需继续疗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事发后,被告张水英支付部分费用,其余损失未付。晋L8K9**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修复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8K9**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该车的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被告张水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8K9**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负担。另事发后我支付原告29181.4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7时45分,被告张水英驾驶晋L8K9**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邓庄镇令伯村口路段时,遇原告靳彩花驾驶赛克电动车从令伯村路口出来由西向东横过108国道欲左转,双方碰撞肇事,造成原告靳彩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月29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水英与原告靳彩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靳彩花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药费34808.95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水英支付的门诊费2765.4元)。6月26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靳彩花左下肢损伤达玖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12月16日。经同一机构鉴定,原告所有的赛克电动车车损修复费为1690元,支出鉴定费330元。事发后,被告张水英给付原告靳彩花26000元。另查明,晋L8K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水英,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靳彩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王全亮育有一子王军,1997年7月20日出生;其父亲靳小龙1940年10月4日出生,母亲梁碾贵19**年11月8日出生,育有原告及一子一女,共三人。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8K9**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水英所有的晋L8K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靳彩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水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起事故原告靳彩花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48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6元、车损修复费169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41天,为3086.35元(27476元÷365天×1人×41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61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5天,为12595.77元(29661元/年÷365天×155天),原告主张12555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261.3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27.9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56743.35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修复费)为169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56743.3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690元,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8433.35元(10000元+56743.35元+1690元);剩余26827.95元(36827.95元-10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水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096.77元(26827.95元×60%),因被告张水英已支付原告28765.40元(26000元+2765.40元),多支付的12668.63元(28765.40元-16096.7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金时返还给被告张水英,返还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5764.72元(68433.35元-12668.6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彩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5764.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水英12668.63元;三、驳回原告靳彩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水英负担1226元,原告靳彩花负担199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张水英负担1308元,原告靳彩花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