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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何某乙民 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乙,何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7年10月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浪涛,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何某乙,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浪涛、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第一被告系表姨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第一被告以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承诺利息按两分五计算。我同意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全部5万元借款本金,第一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我出具了《借条》,对收取借款本金、借期及计算利息的标准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仍未归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7480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748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某乙辩称:1、我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借款、还款以及承诺的利息,我根本不知晓,也没签过字、按过手印、写过借条,纯属空穴来风,无中生有;2、原告诉状中所说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可我与李某乙2013年5月22日就已经达成口头离婚协议,并于2014年2月25日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李某某并未提及有此债务;3、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用于生产、生活也纯属谎言,2012年至今我并没有做什么生意,不需要生产资金,生活也不会这么奢侈,借高额贷款用于生活开支根本不需要;4、原告在借款后从没有向我讨要过钱;5、原告与第一被告李某乙是表姨侄关系,现今二被告已离婚,离婚时李某乙未提及有此债务,且我已再婚。我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李某乙合谋,伪造假借条,骗取我的个人财产,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诉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且支付我在此案过程中的误工费、车旅费。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第一被告李某乙系表姨侄关系,二被告在2007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第一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第一被告在收到借款本金后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2.5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手机短信记录、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乙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在诉讼中,第二被告何某乙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第一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此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张某某与第一被告李某乙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张某某诉请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张某某诉请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7480元(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748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利息计算的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非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何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0元,由被告李某乙、何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翔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