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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早兔与孙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早兔,孙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李早兔。委托代理人沈飞、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福。原告李早兔与被告孙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早兔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早兔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传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传福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本周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传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早兔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3926元,由被告孙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晓虹(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