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行审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与李仲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环境保护局,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奉行审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茗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林x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环罚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奉环罚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铝锭加工项目在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且铝灰熔炼过程中部分废气未经收集无组织排放,该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xx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处罚人铝锭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停止了铝锭加工项目的生产,但未履行罚款,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李xx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奉环罚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李xx支付罚款30000元、加处罚款30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