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思浏与方鸿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潘秋用,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监护人余某,住广东省从化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刘思浏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思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医疗费909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3774元;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93元(方某某已预交),由方某某负担10元,刘思浏负担15.93元,刘思浏应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方某某,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刘思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方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为狗咬伤。方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伤口根本不是狗只所咬,而且从其所提供的医疗单据来看,也没有治疗伤口的过程和费用支出。若确如其所述伤势严重,肯定要多次的换药治疗,但方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事发当天刘思浏和警察一再要求查看方某某的伤情,但其法定监护人均予以拒绝。在事发现场根本没有任何血迹,在一审庭审中,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也承认当时没有立即到医院治疗,而是几个小时后的傍晚才去治疗的。如果是当天被狗咬伤,肯定是马上到医院处理伤口。3.在当天的警察询问笔录中,刘思浏只承认狗只扑过方某某而并没有咬伤他。事发现场没有血迹,方某某提供的衣服照片显示也没有血迹,这不符合严重咬伤的逻辑。方某某当天去注射疫苗也不能证明其被狗只咬伤。人与动物接触过后也需要注射疫苗,这也是方某某相隔几个小时而不是马上去医院治疗的原因,因为当时方某某根本没有被狗咬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方某某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方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以及其居住环境显示,当天方某某私自绕道走进刘思浏家门口打开铁门,刘思浏的狗才跑出来。方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刘思浏不承担责任。另外,方某某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2.假如方某某真的被狗咬伤,也只是咬破点皮,算不上严重后果,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生也没有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诊断。原审判决刘思浏支付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方某某承担完全损害责任;2.诉讼费用由方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事发是在当天中午2点多,方某某哭着跑回家说被狗咬了,方某某的祖母马上到事发地看狗的主人是否还在场,并及时告诉物管要求调取视频录像,之后方某某的祖母马上为方某某清洗伤口,等到方某某的母亲下午4点多下班回家后带方某某到最近的第八人民医院打狂犬疫苗的时候已经5点多了。因为暴露等级较高,方某某一共注射了三支狂犬疫苗。刘思浏称方某某推了她家的铁门,方某某才被狗咬的,但方某某是在外面的草坪被狗咬的,而且刘思浏家门口是某书画班的必经之路,不存在侵犯其权利的情况。双方居住的小区要求养狗的业主对自家狗只戴口罩、拴绳子,但刘思浏并未做到,而是随意让狗只在小区里行走。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刘思浏的狗只站起来有一人高,且有两只狗追咬方某某,方某某受到的精神伤害很大,事故的发生和伤口的痛楚也给他带来莫大的恐惧和阴影。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狂犬疫苗需要分次注射,需要多次到医院进行注射。综上,方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支持。方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3张照片,其中4张是网上打印的狗只相片,证明方某某指认是黄色的狗咬伤他;2张晚上多人乘凉的相片,证明其中有刘思浏及其两只大狗;4张事发现场和刘思浏家楼上书法班的招牌的相片,证明刘思浏家门口是某书法班的必经之路;3张微信截图,证明方某某的母亲和父亲在事发后交流的情况。刘思浏质证认为,对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均无法直接反映事发的情况,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方某某是否被刘思浏所饲养的狗只咬伤及方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刘思浏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刘思浏上诉称方某某并非被刘思浏饲养的狗咬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事发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2点多,虽然刘思浏否认是其饲养的狗咬伤方某某,但刘思浏在笔录中确认当时其狗只扑向方某某。结合方某某的伤情照片、物业管理处的跟进处理及公告、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报警回执,方某某被刘思浏饲养的狗咬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刘思浏辩称并非其饲养的狗只咬伤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思浏又称方某某有过错及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因方某某系在其居住的封闭式小区内活动,方某某已举证其被刘思浏的狗咬伤,但刘思浏并未举证证明方某某存在擅自推开刘思浏家门的行为,亦未能证明事件发生于其房产范围内,因此其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思浏请求按照前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思浏确认未对狗只束犬链,戴口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刘思浏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方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方某某因治疗而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及为康复支出的营养费,以及其家人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属合理支出,根据前述规定,应予支持。方某某年纪尚幼,本起伤害确给其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据前述规定,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思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思浏负担。刘思浏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元(500元-5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