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1日生女孩王雅慧。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另,被告陈某没有家庭责任感,于2008年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我曾于2013年1月、同年10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经处理未解除婚姻关系。现我因被告陈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1日生女孩王雅慧。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月,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同年10月,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被告陈某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以被告陈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调解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本院与案外人王芹、邓建春、邓东华、邓成兰、路凤英、陈红军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虽系合法婚姻,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未能做到相互宽容、相互关心,致使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王某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王某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梦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