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朝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高世国、蒙自县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63号原告田朝香。委托代理人谢家喜,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号。委托代理人施进坤,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世国。被告蒙自县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生建林,总经理。住所地:蒙自市州交警支队**幢*号商铺。委托代理人龙丹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田朝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世国、蒙自县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朝香及委托代理人谢家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进坤、被告高世国及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8时许,原告由平远街方向向马塘方向公路边赶牛车行走,与被告高世国驾驶由平远方向向马塘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G46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文山市马塘交警中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0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1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99320元(1、误工费365天×64.44元/天=23520元;2、护理费57天(前10天每天150元,后47天每天120元)共计7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4、伤残赔偿金按十级计算为23520元×20×10%=47040元;5、后续治疗费12100元;6、交通费、病人及家属来往共计600元,付王成梅护理交通费(按原告商定每天60元)2820元,两项共计3420元;7、住宿费共300元,以上合计99320元,医疗费、鉴定费已由被告垫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的部分按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三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高世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情证明,证明医院的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个月;3、浙江吉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田朝香在文山城内该公司打工的事实;4、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7140元;5、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员的交通费2820元;6、住宿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300元;7、交通费发票80张,共计342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1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病情证明无异议;2、对浙江吉安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公司正规公章,而是加盖项目印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3、对护理人员出具的两张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4、对住宿费发票和80张交通费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费用已经超过乘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不予认可;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不具备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质证,被告高世国、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投保于我公司,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原告已年满57岁,已经超过我国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损失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为3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亲属探望属于亲属的意愿表示,亲属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关于住宿费,因病人是住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高世国、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世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650元。经质证,原告田朝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高世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8时许,原告田朝香赶牛车由平远街方向朝马塘方向行走时,遇被告高世国驾驶车牌号为云G463**号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平远方向朝马塘方向行驶,因高世国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云G463**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后部与原告的牛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朝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世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朝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小趾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58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744.60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3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及第2936号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100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高世国驾驶的云G463**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蒙自县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世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44.60元和鉴定费1200元,并给付了原告生活费26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世国、保险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世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云G463**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0000元。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世国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项目部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1960元,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也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或已转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3年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41元×20×10%=12282元。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应按64.44元每天计算365天为23520元的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4天×76.34元/天=12519.76元。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按57天计算,前10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后47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714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成梅的收条,但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每年计算应为57天×99.65元/天=5680.05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58天为5800元的请求,根据文山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费标准8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天×80元/天=4640元。关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21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342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80张交通费发票与护理人员王成梅的收据一份,但三被告均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系相同面值且为连号发票,不符合交通费用产生的实际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确为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提出住宿费300元的请求,该费用不是原告本人住院期间客观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744.6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12519.76元、护理费56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0366.41元。因被告高世国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744.6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田朝香的实际损失为35421.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朝香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护理费5680.05元、误工费12519.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421.81元。被告高世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744.60元,因原告未起诉,且该笔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高世国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高世国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未起诉,且该笔费用应由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高世国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因高世国已垫付,本案不再处理。关于被告高世国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给原告的生活费265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高世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朝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421.81元;二、原告田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高世国垫付的生活费人民币2650元;三、被告高世国和被告蒙自县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高世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