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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春华、王德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春华,王德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新。被告刘春华。被告王德芹。原告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华、王德芹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王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刘春华从原告处购买豪沃牌汽车两辆,购车款共计662000元。被告仅支付定金40000元,尚欠购车款62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车款及利息6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车款及利息。二被告为夫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700000元。被告刘春华、王德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华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刘春华购买原告豪沃牌汽车两辆,单价分别为308000元和354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前将两辆车交付给被告刘春华,被告刘春华在签订合同当日共预付定金40000元(各20000元),余款在交付车辆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刘春华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如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春华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011年4月18日,原告将约定的两辆车交付被告刘春华,被告刘春华未支付剩余购车款6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春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利息6500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刘春华/2014年8月21日”。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刘春华未还款。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华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春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春华未按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又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购车款及滞纳金共计为650000元,并承诺未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及违约金7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王德芹支付原告潍坊佳运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6220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合计为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及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