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岸埠与李树勇、时玉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岸埠,李树勇,时玉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岸埠。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玉霞。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溢,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岸埠因与李树勇、时玉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李树勇、时玉霞诉称:从2013年5月起,被告胡岸埠雇请原告李树勇、时玉霞为其在惠东县梁化镇、大岭镇周边农村收购的全部玉米秸秆,由原告去组织运输车辆,把被告收购的各村地点玉米秸秆指定原告运送到其出售交易地点,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奶牛场。至2014年4月21日止,经双方约定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结算余额23813元,同时由被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至今。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5月28日,再由被告雇请原告组织多三部车辆为其继续共运输了十六次玉米秸秆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奶牛场,原告又为被告运输产生了43188.30元运输费。2014年5月15日,被告为此费用用其银行帐号转汇到原告李树勇农业银行惠州市大湖溪支行卡号2万元,尚结欠原告及原告组织为被告运输的其他车辆运输费23188.30元。因此,原告为了以上二次给被告拖欠的车辆运输费共47001.30元到梁化镇被告处进行了多次催付讨债而遭拖延拒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4年6月至7月到惠东县梁化镇人民政府维稳中心、法司所、公安派出所投诉讨债,对此梁化镇司法所陈主任全力对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了协助调解而遭被告抗拒给付协商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两原告玉米秸秆运输费结算余额款47001元,并从本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二、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岸埠辩称:两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已付清所有运输款,被答辩人是因为不负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导致答辩人的货物损失,为此答辩人不要其运输货物,对此被答辩人才产生报复,制造出本次所谓的欠运输款案件。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实的诉讼请求。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答辩人于2014年4月21日欠被答辩人运输费23813元,但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万元打进被答辩人李树勇的账号上,其余款项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给被答辩人时玉霞的。当时由于被答辩人时玉霞声称不会写字,被答辩人李树勇又外出,因此,答辩人没有要求被答辩人写收条,但令答辩人想不到的是,被答辩人竟然诬告答辩人说没有收到款项。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5,答辩人提供的运输玉米秸秆次数日期记录表完全是被答辩人手写的,缺乏证明力。而全电子汽车横称重记录单则是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答辩人不予认可。事实上答辩人早在发现被答辩人在运输过程极其不负责任就已经不要其运输货物。因此,答辩人对该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上记载的事项不负责。答辩人认为这不是事实,是诬告。所有的这些材料答辩人都没签名,还有进货的货单有些是伪造,对方是耍无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岸埠雇佣原告李树勇、时玉霞安排车辆运输玉米秸秆。双方无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口头约定:运费根据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的重量,按每吨玉米秸秆90元计算;运输费每车保底按25吨计算,超过25吨则按实际吨数计算。被告支付运输费后,原告再将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的原件给被告。在原、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原告李树勇除了自己运输玉米秸秆,还安排过马小根、陈树忠、张银辉、刘团结、陈汉国等运输玉米秸秆。2014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23813元,立下收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收欠条内容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1日为止全部算清欠贰万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整。胡老板共欠运输费23813元(没付款),收款人李树勇,胡岸埠,2014年4月21日。”被告胡岸埠对该收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运输费。原告认为此笔20000元运输费是支付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运输费。被告认为此笔20000元是支付收欠条中运输费。原、被告双方结束运输关系后,被告胡岸埠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所欠的运输费。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李树勇、时玉霞提交十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日期和净重分别是2014年5月13日(29.29吨)、2014年5月15日(18.05吨)、2014年5月15日(13.31吨)、2014年5月16日(29.85吨)、2014年5月18日(27.01吨)、2014年5月20日(28.81吨)、2014年5月23日(30.15吨)、2014年5月26日(28.68吨)、2014年5月28日(25.77吨)。经核对客户名称、货品名称、日期、车号、总重,两张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一张打印,一张手写)实为同一车的玉米秸秆。2014年5月15日,增城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穗增交违通(2014)ZC2014051500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粤穗增交罚(2014)ZC201405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安排张银山驾驶车牌为赣K592**的车辆运输玉米杆从惠东大岭镇平梁路口往肇庆鼎湖奶牛厂方向行驶,由于超载超限运输,被罚款1800元。故2014年5月15日,分两车运输玉米秸秆,分别为18.05吨和13.31吨。原告诉请该两车玉米秸秆按实际的吨数计算运输费。另查,被告胡岸埠提交七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日期和净重分别是2014年4月27日(26.96吨)、2014年5月2日(29.92吨)、2014年5月3日(30.73吨)、2014年5月4日(29.89吨)、2014年5月5日(31.20吨)、2014年5月7日(33.66吨)、2014年5月11日(31.12吨)。被告胡岸埠认为其已通过现金支付原告李树勇、时玉霞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树勇、时玉霞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胡岸埠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收欠条、李树勇等人与胡岸埠运输玉米秸秆次数日期记录单、马小根身份证和驾驶证、皖KH55**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陈树忠身份证和驾驶证、赣GA11**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十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被告胡岸埠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七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和本院开庭笔录、证人笔录、问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树勇、时玉霞与被告胡岸埠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岸埠结欠原告李树勇、时玉霞运费人民币23813元未偿付,有原告提交的收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岸埠辩称于2014年5月15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且收欠条仍在原告手中,收欠条上也未备注被告已还款2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李树勇等人与胡岸埠运输玉米秸秆次数日期记录单是原告李树勇自行记录,且记录单中的数据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胡岸埠转账的20000元是支付2014年4月27日(26.96吨)、2014年5月2日(29.92吨)、2014年5月3日(30.73吨)、2014年5月4日(29.89吨)、2014年5月5日(31.20吨)、2014年5月7日(33.66吨)、2014年5月11日(31.12吨)共七车的运输费。根据被告胡岸埠提交的七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运输费为90元/吨×213.48吨=19213.20元。原告提交的十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两张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实为同一车的玉米秸秆;两张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交了增城市交通运输局2014年5月15日作出粤穗增交违通(2014)ZC2014051500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粤穗增交罚(2014)ZC201405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称因交警查车发现超载超限运输,因此把玉米秸秆分两车运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13日(29.29吨)、2014年5月15日(18.05吨)、2014年5月15日(13.31吨)、2014年5月16日(29.85吨)、2014年5月18日(27.01吨)、2014年5月20日(28.81吨)、2014年5月23日(30.15吨)、2014年5月26日(28.68吨)、2014年5月28日(25.77吨)共九车的运输费,为90元/吨×231.52吨=20836.8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的运输费为23813元+19213.20元+20836.80元-20000元=438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输费43863元。对原告李树勇、时玉霞主张被告胡岸埠拖欠其运输费从本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收欠条及运输过程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在结欠运输费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从原告起诉日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运输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树勇、时玉霞的诉求及被告胡岸埠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岸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树勇、时玉霞运输费人民币438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树勇、时玉霞负担39元,被告胡岸埠负担448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胡岸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4月21日欠运输费23813元,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万元打进被上诉人李树勇的账号上,有银行单据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这笔钱。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做出正确认定。其余余款3813元,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付给被上诉人时玉霞,这是客观事实。因此;上述欠款已付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欠其2014年4月26日起至5月28日止运输费用19213.20元和20836.8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情况下凭空认定上诉人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及欠下运输费用,显然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显失公正,适用法律有错误之处。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2012年9月开始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笞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将货物(玉米秸秆)运送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奶牛场,经收货方称称重,按每吨90元计算运费(每车保底25吨,多出按实际吨数计运费)。答辩人与答辩人凭《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计箅运费,被笞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运费后答辩人将《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原件交还给被答辩人并在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上签名。2014年4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双方2013年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运费进行结算,被笞辩人尚欠答辩人人民币23813元。双方在同日出具的收条上签名确认该事实。之后,双方继续含作,答辩人基于对被笞辩人的信任,由原来约定的运输五车结算运费,变更为运输八车结算运费。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一共为被答辩人运十六车,其中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计八车运费为人民币22351元。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结算运费,经此次结算尚欠运费人民币2351元。答辩人将八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交给被笞辩人。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只向法庭提交了七张记录单:合计运费人民币19213.20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答辩人又为被笞辩人运输九车,(实为八车,因一车被查处超载而分为两车)运费含计人民币20836.80元,该运费至今未支付。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对超载的两车称重不予认可,声称一天不存在运输两车的情况。对于超载被查处的事实,答辩人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计算,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运费43863元(23813+19213.2+20836.8-20000=43863)。二、被笞辩人陈述错漏百出,混淆是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声称“已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万元打进答辩人一李树勇账户,用于偿还23813元所欠运费款,余款3813元现金支付给答辩人二时玉霞。”从转账的时间看,明显与前八车结算时间相吻合,被答辩人在已欠23813元未付的情况下次口仍未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1日前八车运费,答辩人将不再为答辩人继续运货,被答辩人同意先结算已经完成的八车运费,即银行转账20000元。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称现金支付答辩人二时玉霞3813元,在一审庭审中从未提及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举证责任应由被笞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及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对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状第二页上数三行,“因此,上述欠款已付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在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下数第四行最后两个字,“其他的七张单我认可,我没付过钱。”第七页下数第七行:“我已经把所有款项付清给原告了,就只乘下我刚才认可的牛场的七张单的运费未付。”第八页上数第六行“我认可的就是他(李树勇)手上的七张单,我未付款。”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三次承认尚欠答辩人七车运费未结,但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欠款已付清,该七车运费用现金支付方式结算,但其未能提供由两答辩人签名确认的收条或其他凭证,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双方的结算习惯,已结的单据原件交由被答辩人保存。一审中,被答辩人将其保存的七张记录单提交给法庭,从此可证,2014年5月转账的20000元是结算双方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前八车运费,非被答辩人声称的收条上的欠款。所以,被答辩人有七张记录单原件。依照双方交易习惯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后八车的九张记录单仍由笞辩人保管,这充分说明双方未结算运输费。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与一审庭审中三次承认七车运费未结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无证据推翻已在法庭上自认的事实。被答辩人一再强调收条上23813元已现金结算,但无法提供两答辩人签名的收条予以佐证。被笞辩人违反诚信原则,混淆是非,恶意拖欠答辩人运费,在双方法律关系及事实明晰的条件下仍提出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岸埠是否已经结清运输费用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上诉人胡岸埠与被上诉人李树勇、时玉霞口头约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根据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的重量计算,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树勇、时玉霞为证明上诉人胡岸拖欠玉米秸秆运输费结算余额款提交了2014年4月21双方签订的《收欠条》,以及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十七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述的十七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其中2014年5月26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实为同一车的玉米秸秆;此外,2014年5月15日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由于超载超限,分别由两车运输18.05吨和13.31吨。4月27至5月11日运输的吨数为213.48吨;5月13日至5月28日的运输的吨数为一共为231.52,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每90元计算运费,加上4月21日前结算的23813元以及扣除预付的20000元,一共运费为43863元(90元/吨×231.48吨+90元/吨×231.52吨+23813元-20000元=43863)。上诉人胡岸埠认为,2014年5月15日的银行转2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4月21日前结算的运费,剩余的用现金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5月28日的运费已经用现金支付结清。上诉人的该主张,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并且收欠条和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原件仍在被上诉人手中,收欠条上也没有备注已还款20000元。据此,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岸埠偿付被上诉人43863元运费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487元,由上诉人胡岸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