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金百方鞋城诉王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金百方鞋城,王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74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金百方鞋城,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郑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嘉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牟美灵,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85年2月5日出生,回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丈夫。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金百方鞋城诉被告王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金百方鞋城的委托代理人伍嘉伟,被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牟美灵、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1、本案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处上班,仲裁委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一裁终局。2、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社会保险及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3、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涉及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综上,涉案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3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到原告处上班,岗位为销售员,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6年1月18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3号裁决书,裁决银川市兴庆区金百方鞋城为王瑞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并支付王瑞2015年9月工资744.8元、双倍工资13676元、押金200元(共计1462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及的仲裁裁决书、收据、个体工商信息、每日定额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3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经审查,涉案裁决书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各项裁决并无不当,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3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金百方鞋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