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莉莉、方跃芝与肖冬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莉莉,方跃芝,肖冬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夏舜禹,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李莉莉,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方跃芝,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界首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住界首市。被执行人:肖冬影,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界首市。本院在执行李莉莉、方跃芝与肖冬影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夏舜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舜禹称,案外人系肖冬影儿子,目前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木西路38号桂竹苑内。2013年11月22日,父母协议离婚时将双方共有的上述房屋归夏舜禹所有,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夏舜禹。该离婚协议书在界首市民政局依法备案,已产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法院查封、执行上述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只有该一处居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处分。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上述房屋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莉莉、方跃芝分别依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阜民一终字第00792号和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1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冬影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木西路38号桂竹苑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接受界首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在办理该委托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拟对该被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案外人依据2013年11月22日肖冬影与夏家凌离婚协议书第四项规定“双方共有财产:房产: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住房一套离婚后归婚生子夏舜禹所有。”向本院主张享有对该房屋合法所有权,故认为法院查封并准备处分该房屋侵害其合法所有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肖冬影应知法院对其房屋进行查封情况下,在协议离婚时仍将上述房屋处分给他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规定,对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确立应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木西路38号桂竹苑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肖冬影名下,案外人非上述房屋合法产权人,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如认为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处分侵害了其享有的合法所有权,可另行向法院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舜禹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