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周欣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周欣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何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欣姮,女,2007年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理人:唐明兰(系周欣姮的母亲),女,1974年3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思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欣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千思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欣姮与唐明兰为母女关系,唐明兰为周欣姮的法定监护人。2013年12月28日,乙方周欣姮在唐明兰的监护下与甲方千思玥公司签订了《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以打印的方式载明:为了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利用业余时间来接受我公司专业的训练以及活动演出代理,并帮助个人进一步提高在展示小模特们的天真、可爱、阳光、快乐、纯洁、魅力的同时,培养孩子们从小对美的认识,通过模特及舞蹈的表演形式,改善他们的内八字,外八字,驼背及眼睛近视等现象,从中锻炼勇敢,增强自信,培养形体起止,不断提高孩子的资深的肢体语言及整体素质,使少年儿童在未来飞速发展和高度竞争的社会中,勤奋学习,快乐生活,在全面发展的道路上健康成长;周欣姮监护人授权千思玥公司作为小朋友的形象包装推广公司,在演艺机构进行代理承接演艺事宜;千思玥公司根据周欣姮自身条件对周欣姮进行整体的专业形象设计包装,并由专业导师做专业指导,从整体上提高周欣姮的专业演艺技能,再定向向客户推广,推广过程中千思玥公司具有周欣姮的肖像使用权及业务代理权;凡千思玥公司为周欣姮所承接的演艺活动其时间、地点、酬金经周欣姮同意,如涉及违法及不健康内容,周欣姮有权拒绝。凡周欣姮确认承接的活动,应填写演出确认书,如演出不能到场,应提前通知千思玥公司,否则千思玥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千思玥公司应向周欣姮提出专业的训练,所产生的部分费用需周欣姮承担,共计5880元,为一年的训练包装费用。(学习内容:女孩:T台、少儿拉丁舞、现代舞;男孩:T台、街舞、现代舞);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千思玥公司提供合同期内的演出机会,不可抗拒之力或国家政策改变除外;合约一经签署,超过15天费用不予退回。如特殊情况,在15天以内解除合约,须扣除50%的违约金;一年内104节课52次,两种终止合同方式:一、课时已完但未到签约时间。二、签约时间已到但课时未完,合同顺延三个月后自动终止;合作期内双方不得随意解约,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周欣姮向千思玥公司缴纳了一年期T台舞蹈训练培训费5880元。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9日及2014年3月23日,周欣姮在千思玥公司接受培训共计4次。2014年5月20日,周欣姮的监护人唐明兰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编号为1048910397107)向千思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邮件收件人信息为何翔,手机号码为186********,地址为渝中区上清寺环球广场。2014年5月21日,该邮件被“同事郭海蓉”代为签收。通知载明唐明兰系周欣姮的家长,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对周欣姮小朋友进行演艺形象设计包装推广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千思玥公司应当对周欣姮进行形象包装推广,根据周欣姮的自身条件进行整体的专业形象设计包装;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千思玥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达不到合同目的,故周欣姮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全额退还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此外,千思玥公司收费未开具发票,希望千思玥公司接此通知后三天内给予回复。另查明,手机号码186********的使用人为千思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翔。千思玥公司的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环球广场。2014年7月3日,周欣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欣姮陈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千思玥公司未对其进行形象设计包装与演艺推广,且考虑到千思玥公司师资力量存在问题,教学质量差,课程的安排对周欣姮没有吸引力,导致周欣姮不愿意去上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基于周欣姮不愿意继续接受培训,其愿意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且愿意扣除四次培训课程的费用5880元÷52次*4次=4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千思玥公司陈述是周欣姮不愿意继续上课才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千思玥公司陈述其未收到唐明兰邮寄的编号为1048*****7107的邮件。并陈述:根据合同的预定,周欣姮必须要先经过千思玥公司的专业训练才能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演艺推广,但周欣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参加专业的训练,故千思玥公司对周欣姮进行演艺推广的基础不存在。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现在合同期限并未届满,故周欣姮也没有理由认为千思玥公司不会对其进行演艺推广。周欣姮在一审中诉称,周欣姮与唐明兰为母女关系。2013年12月20日左右,千思玥公司的员工在巴蜀小学的校门外对唐明兰与周欣姮进行了促销宣传,说周欣姮形象好,千思玥公司可以对其进行形象方面的包装与推广,能让周欣姮对外承接演出。2013年12月28日,唐明兰带领周欣姮在千思玥公司经过面试、填写表格的环节后,千思玥公司承诺有专业人员对周欣姮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和推广。同日,周欣姮与千思玥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千思玥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对周欣姮进行形象设计、包装、推广的义务,导致周欣姮达不到合同目的。2014年5月20日,周欣姮的监护人唐明兰向千思玥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千思玥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收到唐明兰邮寄的通知后不予理会,故周欣姮认为《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已于2014年5月21日已经解除。现周欣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周欣姮与千思玥公司签订的《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已解除;2、千思玥公司返还周欣姮合同价款5880元,并支付以58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千思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周欣姮诉称并不属实,周欣姮与千思玥公司签订合同后,周欣姮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参加相关形体训练。截止2014年3月30日,周欣姮应当参加形体训练13次,但周欣姮只参加了4次,使千思玥公司没有机会对周欣姮进行形象包装涉及与推广。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周欣姮在签订合同过后有15天的后悔期,周欣姮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周欣姮要解除合同,要扣除50%的违约金,至于周欣姮已经接受训练产生的训练费用和千思玥公司预留的训练机会等费用,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至2014年5月21日止,千思玥公司为周欣姮每周提供一次训练机会,共计20次,故训练费用共计5880元÷52次*20次=2261元。故即使本案所涉合同要解除,千思玥公司仅需退还周欣姮5880元÷2-2261元=67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欣姮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其与千思玥公司签订的《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已经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的诉请。第一,本案所涉合同书载明“合约一经签署,超过15天费用不予退还。如特殊情况,在15天内解除合约,须扣除5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由千思玥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且该约定仅对周欣姮进行了约束,而且综观合同内容,合同中没有诸如千思玥公司是否需要达到培训效果、千思玥公司在无法达到培训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千思玥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培训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相应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千思玥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周欣姮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关于“合约一经签署,超过15天费用不予退还。如特殊情况,在15天内解除合约,须扣除50%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周欣姮的责任,排除了周欣姮的权利,故该约定应无效。第二,周欣姮于2014年5月20日向千思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快递详情单载明收件人为千思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何翔,186********电话也为何翔所有并使用,邮寄地址为千思玥公司的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环球广场。该邮件显示2014年5月21日被“同事郭海蓉”签收。审理中,千思玥公司陈述其经营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环球广场,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邮件已被退回,故该邮件应视为已于2014年5月21日送达至千思玥公司。审理中,千思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合同的解除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第三,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周欣姮从2014年3月24日至今一直未到千思玥公司处接受专业培训及其他服务,也表示不愿再接受千思玥公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周欣姮与千思玥公司签订的《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已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关于周欣姮要求千思玥公司返还合同价款58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前述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第一,因周欣姮在千思玥公司实际接受培训4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5880元÷52次=113元计算单次培训费用。就周欣姮已经接受培训4次的费用为113元*4次=452元,该费用应当从合同价款5880元中予以扣除。第二,合同书载明千思玥公司应当向周欣姮提出专业的训练,对其进行形象包装、设计及演艺推活动广,但是未明确约定形象包装、设计及演艺活动推广的履行期限,周欣姮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前认定千思玥公司不会对其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演艺活动推广,没有事实依据。综合周欣姮举示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千思玥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周欣姮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欣姮在千思玥公司处接受训练四次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系违约。审理中,周欣姮对其不愿意去千思玥公司处接受培训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周欣姮要求解除合同,对千思玥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由于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等,一审法院依法对千思玥公司提出的扣除违约金的请求酌定调整,依法主张扣除违约金1500元,即千思玥公司在扣除四次培训费用452元和违约金1500元后,应当返还周欣姮3928元。至于千思玥公司辩称其为周欣姮预留了20次训练机会即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至2014年5月21日止,故应当扣除20次培训费用2261元(5880元÷52次*20次=2261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周欣姮仅在千思玥公司接受培训4次,并非24次,故千思玥公司要求扣除20次预留培训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欣姮与千思玥公司签订的《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已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二、千思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欣姮合同价款3928元;三、驳回周欣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千思玥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千思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千思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千思玥公司与周欣姮签订的《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没有解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规定任何一方不能随意解除,且合同中也并没单方面加重周欣姮的责任,故不存在格式合同的情况,在千思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周欣姮不能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对千思玥公司的损失计算有误,千思玥公司为周欣姮提供的培训课程是固定的,依照参加人数确定辅导老师薪酬,即使周欣姮没有参加培训,其依旧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以周欣姮实际参加培训的课程来确定千思玥公司的损失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周欣姮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千思玥公司与周欣姮签订的《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委托培训协议,同时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适合强制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周欣姮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而《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对于合同解除的限制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对周欣姮产生约束力。故周欣姮主张合同解除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千思玥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千思玥公司在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周欣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其主张了1500元违约金,另外根据周欣姮已经参加的四次培训课,扣除了相应的费用。对此千思玥公司认为周欣姮虽然只参加了四次培训,但其应当预留20次培训课程费用,因为参加培训的辅导老师薪酬是根据培训人数确定,其即使缺席培训,该费用也会产生。对此本院认为,千思玥公司与辅导老师的薪酬支付系其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周欣姮只参加了四次培训,故其只应当承担四次培训的费用。对千思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千思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千思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