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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诉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遵义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诉保字第22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负责人张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遵义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袁作文,董事长。被申请人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法定代表人周维琴,董事长。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被申请人遵义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不紧急保全会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遵义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9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已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承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遵义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遵义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49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长  彭莉审判员  张洁审代理判员张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