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250)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无业。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时有暴力行为。2014年5月初,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本院(2014)蠡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三、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身份证上赵某与结婚证上赵某系同一人。四、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蠡民初字第501号卷宗中第13页我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五、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一、证二认可;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四认可,同意原告取走,具体什么颜色记不清了;对证五中的电视、洗衣机认可,其余都不认可。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一、保定市天际输油管线器械厂破产管理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系被告父亲赠与被告的,系被告个人财产。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一张、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乙住院花费情况。三、××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赵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一无异议,但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二、证三因被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初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4年5月2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审理中,本庭于2015年3月2日征求婚生子李某乙意见,其自愿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波司登褐色羽绒服一件、毛衣二件(灰色一件、深肉色一件)、黄色休闲上衣一件、红色皮裤一条、黑色韩版上衣一件、黑皮鞋一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又查明,位于原保定市天际输油管线器械厂平房一间,现已拆迁尚未分配新住房,此房系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丙所有。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经询问李某乙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本着对其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以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原告赵某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5%承担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现婚生子李某乙实际年龄为13岁8个月,原告赵某承担4年4个月的抚养费,即9102元×25%×4年4个月=9860元。关于原告赵某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诉争的婚后共同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依法应予分割。考虑到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照顾公平、便利分割,不损害财产价值的原则,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诉争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该房产系被告父亲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为婚生子李某乙住院花费的医疗费7982.83元(12707.14元-医疗保险4724.31元=7982.8元),应确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9860元。三、原告赵某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赵某所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取走。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赵某所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取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