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安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文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安麒科技有限公司,郭文慧,朱安岐,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安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朝忠。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文慧。委托代理人:杜娟。委托代理人:孙继伟。一审被告:朱安岐。一审被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邵忠。一审被告:宁夏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平。再审申请人宁夏安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文慧及一审被告朱安岐、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宁夏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内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价格和材料费缺乏证据证明。1.发包方中际公司关于工程量结算单的庭审说明及其与安麒公司签订的两份墙体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均能够证实保温墙工程分内墙施工和外墙施工的具体价格。安麒公司与郭文慧签订的分包合同虽载明墙体粉刷工程每平米130元的价格,但并未明确是内墙还是外墙的粉刷价格。郭文慧作为分包人,不仅应受中际公司与安麒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价格的制约,而且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内、外墙粉刷价格不同众所周知,无需举证。故本案应以外墙每平米130元,内墙每平米90元作为计价标准,总计工程款172095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10500元,应为1710450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1902550元。2.安麒公司与郭文慧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墙体粉刷每平米130元的价格系包工包料价,不是单纯的劳务施工价格,本案应对劳务和材料分别核算,安麒公司承担包料部分的举证责任,郭文慧承担包工部分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没有查清材料费的具体数额,且错误认定由安麒公司承担装卸费与运输费。3.给付3万元技术指导费系郭文慧的合同义务,安麒公司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此处理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安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郭文慧提交意见称:安麒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麒公司与中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格与本案无关。安麒公司与郭文慧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施工费用:每平方米130元。(包工包料)”,并未区分墙体保温工程施工存在内墙粉刷与外墙粉刷,也没有特别约定内墙粉刷与外墙粉刷的具体单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安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再审主张的“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本案墙体粉刷的计价标准应为外墙每平米130元,内墙每平米90元”。同时,二审法院基于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甲方(安麒公司)为乙方(郭文慧)提供颗粒砂浆原料。价格:每立方15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认定“安麒公司应承担是否提供材料及提供材料价值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安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温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其存在开具出库单的便利性,在安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排除其将其他工程的出库单或为本案诉讼便利而开具出库单所载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时,仍应以郭文慧签字或其认可的出库单为准核算安麒公司的供应材料价值”并无不妥,对材料装卸费、运输费以及3万元技术指导费的处理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安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安麒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