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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无法共同相处,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有条件:原告必须返还我方为其购买的金首饰或承担为结婚买家倶欠下的债务2万元中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并无大碍。去年正月双方因外出打工的事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叫过原告,原告以被告没有过日子的心、两人过不下去为由未归,并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与理解,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