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宏林,俞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号。代表人:郁成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可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花园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和兵(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上桥村。法定代表人:俞苗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4********),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和兵。被告:童宏林。被告:俞苗英,私营企业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宁波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杨和兵、童宏林、俞苗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截��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724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依合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9000元;3.判令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宏林、俞苗英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宁波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余额3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5905.04元(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俞苗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与童宏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宏林、俞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5日,被告童宏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童宏林为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金融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俞苗英作为童宏林的配偶,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一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童宏林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6月4日,被告杨和兵、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在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金融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4日,宁波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在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金融借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3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5日,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采取固定利率,即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8.8BPs计算。按季结息,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7.2%。2014年9月23日,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采取固定利率,即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98.8BPs计算。其他约定与2014年6月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7.8%。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故原告依合同宣布两笔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12月30日,宁波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其担保的2014年6月5日的3000000元借款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另一笔3000000元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未支付。2015年2月11日,宁波发烧友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1341.96元,合计3031341.96元,结清了2014年6月5日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2014年9月23日的300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为65905.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5905.04元(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苗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与童宏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海��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宏林、俞苗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327元,由被告宁波智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杨和兵、童宏林、俞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