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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锁住与被上诉人杨何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锁住,杨何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锁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利中,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何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义栋,山西省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锁住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锁住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中,被上诉人杨何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1999年1月1日起承包村委窑脑地3.6亩、东小河地4.8亩、村东地1.3亩,共计9.7亩。2004年被告将原告的玉米全部收走,2005年种上该地至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证明经质证,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纠纷,而不应以不合法的手段寻求解决引起新的纠纷,其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其返还所占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杨锁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耕种原告杨何则窑脑3.6亩、东小河4.8亩、村东1.3亩承包地排除妨害,返还原告杨何则经营。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锁住负担。判后,杨锁住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合法所得,并不是以不合法的手段获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何则辩称,刑事案件不属于私了范围,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被上诉人杨何则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杨何则所有。上诉人杨锁住从2005年开始耕种杨何则承包地是因为2004年杨何则的儿子杨益岗的刑事案件。本院认为:杨锁住提供的(2005)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杨益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锁住、崔改英、杨金平、杨开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64988.68元。”本院认为,对该赔偿部分,应由杨益岗本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合法赔偿。杨锁住提供2005年两份协议书予以证明杨何则及其儿子杨益岗自愿将本案诉争承包地赔偿给了自己。本案认为,对该两份协议书,一方面从证据形式上不能证明是杨何则和杨益岗本人所写,杨何则也否认是其所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即便是杨锁住和杨益岗所写,杨锁住和杨益岗也只能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无权处分家庭的共有承包地。且杨何则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其仍然对诉争承包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杨锁住耕种杨何则的承包地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侵权,杨何则请求杨锁住返还所占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基此,上诉人杨锁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锁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