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一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在备与王太行、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在备,王太行,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313号原告:孙在备,男,193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行,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在备诉被告王太行、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在备的委托代理人孙侔男,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太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在备诉称:2014年3月2日,王太行驾驶车牌号为皖K×××××江淮重型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致使我受伤,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前后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5194元,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太行仅支付我25000元医疗费,对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皖K×××××江淮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和顺物流公司,该车辆在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593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孙在备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只是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的费用。王太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和顺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13分,王太行驾驶和顺物流公司的皖K×××××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交叉路口时,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孙在备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孙在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太行驾车逃逸。当日,孙在备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5194元,孙在备住院期间,王太行支付医疗费25000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皖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太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在备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孙在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孙在备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顺物流公司为皖K×××××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与和顺物流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孙在备自2012年3月10日始在太和县闫氏瑞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上述事实有孙在备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顺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太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在备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孙在备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在备在太和县闫氏瑞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孙在备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孙在备未向本院主张误工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1.57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原告诉求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孙在备因此起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伤害后果,其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造成精神上损害赔偿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孙在备的损失为:医疗费55974元、护理费3047.1元(30天×101.57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150元(30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12712.7元(原告诉求为23114元×5年×11%=12712.7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60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87983.8元。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孙在备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7.1元,残疾赔偿金12712.7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659.8元。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与投保人和顺物流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已明确向和顺物流公司提示和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和顺物流公司悉知并盖章、签字认可,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免责条款规定免责事由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太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提出“王太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属免责条款上规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孙在备剩余损失为54324元(87983.8元-33659.8元),应由和顺物流公司与孙在备按责任比例划分。王太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顺物流公司应承担54324元的70%,即38026.8元。王太行先行支付孙在备25000元的医疗费,应扣除该金额,剩余部分损失13026.8元,由和顺物流公司赔偿给孙在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在备损失33659.8元;二、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在备损失13026.8元;三、驳回原告孙在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孙在备负担5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负担642元,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翔代理审判员  左轩翥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