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陕西省汉滨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汉滨区新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指定辩护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7年7月28日出生,陕西省汉滨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荆新荣,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97年10月29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系被告人胡某之父。指定辩护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胡某某、指定辩护人沈道广、荆新荣、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1999年1月30日出生)、翔X(在逃)在安康城区文昌路忆鑫网吧外撬锁盗走刘XX一辆价值5100元白色鬼火牌踏板摩托车。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康城区江南一品楼下撬锁盗走邹XX一辆价值6000元白色光阳牌摩托车。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胡某、王XX窜至旬阳县城区,11月6日凌晨,四人分成两组伺机作案。被告人陈某某、胡某在高家沟馨安小区七单元楼下撬锁盗走吴XX一辆价值3400元白色鬼火牌摩托车,在馨安小区十单元楼下以同样手段盗走曹XX一辆价值5400元黄色雅马哈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王乾宁窜至老城药材公司家属楼下撬锁盗走王XX一辆价值7300元灰色雅马哈摩托车,在老城菜市场路边以同样手段盗走胡XX一辆价值5000元红色豪爵摩托车。四人将所盗摩托车骑回安康后出售。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伙同翔X在安康城区自由人网吧外撬锁盗窃刘XX白色创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胡某再次窜至旬阳县城区,在旬阳客都超市门外撬锁盗走王XX一辆价值6200元蓝色豪爵摩托车,在丽都家园售楼部外公路上撬锁盗走李爱国一辆价值6800元橙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二人骑车行至旬阳县上渡口检查站时,被城关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胡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三次七辆,价值34100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并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三次六辆,价值32200元。其中,价值5100元白色鬼火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白色光阳牌摩托车、白色创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200元蓝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橙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XX、邹XX、刘XX、王XX和李XX。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为交纳退赔款10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X、邹XX、吴XX、曹XX、王XX、胡XX、刘XX、王XX和李XX陈述、证人张XX、陈X、陈X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胡某供述、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摩托车收据、旬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清单、领条、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为主犯,多次实施盗窃且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道广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陈某某盗窃涉案金额接近数额巨大的85%,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可以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为缴纳了部分退赔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荆新荣、陈睿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涉案金额接近数额巨大的80%以上,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辩护人荆新荣、陈睿关于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胡某向被害人吴秀云退赔3400.00元、向被害人曹成盈退赔5400.00元、向被害人王际贤退赔7300.00元、向胡东琴退赔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