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初字第1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志文、徐海军、徐海明、于淑兰与孔庆祥、孔繁鹏、赵满、闫志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文,徐海军,徐海明,于淑兰,孔庆祥,孔繁鹏,赵满,闫志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1110-3号原告:徐志文,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徐海军,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原告:徐海明,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隆化县。原告:于淑兰,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孔庆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孔繁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赵满,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被告:闫志新,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57415-5。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657868-8。代表人:王继华,职务:经理。原告徐志文、徐海军、徐海明、于淑兰与被告孔庆祥、孔繁鹏、赵满、闫志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做出的(2014)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孔庆祥所有的冀H0R1**/冀HR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孔庆祥所有的冀H0R1**/冀HR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的查封。审 判 员  李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连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