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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邢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2014年5月3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正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012年3月,被告人邢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建华支行先后办理两张卡号分别为62×××42和62×××40的信用卡,随后进行了透支。在被告人邢某停止还款后,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建华支行于2013年4月、2013年7月对被告人邢某的两张信用卡进行了两次催收,直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邢某一直未还款。经查询,62×××42信用卡透支29999.43元;62×××40信用卡透支19737.53元,共49736.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邢某在农业银行保定建华支行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42,信用额度3万元,具有先消费后还款功能,最后一次取现是2012年6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7月16日,截止现在透支金额为29999.43元。另一张卡62×××40,具有消费支付、支取现金、转账结算功能,到2013年7月6日透支本金19737.53元。单位多次电话催收,电话能打通,邢某也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单位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12日其对邢某进行上门催收,见到了邢某,虽然承诺还款,但是没有还过。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分两次找到邢某催收,邢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还款,但是没有还款。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信用卡中心证明:贷记卡持卡人邢某办理信用卡卡号62×××42自2012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连续拖欠24期,截止2014年7月6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9.43元,利息13021.77元,滞纳金1744.6元。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农行保定建华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2日两次书面向邢某进行催收,邢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证明:持卡人邢某办理信用卡卡号62×××40,2012年3月16日透支后未还款,截止2014年7月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737.53元,利息人民币5773.22元。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二份:农行保定建华支行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12日两次书面向邢某进行催收,邢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7、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调取了催收通知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等相关办理信用卡的证据。8、邢某两张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两张信用卡交易时间及金额。9、徐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年5月30日,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资金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邢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刑罚,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发现本次犯罪,应当将本次犯信用卡诈骗罪与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邢某辩称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邢某虽没有逃避银行催收,但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恶意透支”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辩称在2014年1月份还款5000元,经查,农行建华支行证明卡号62×××42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7月16日;卡号62×××40于2012年3月16日透支后未还款,并有被告人邢某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予以印证,对被告人邢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的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四万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九角六分。上诉人邢某上诉提出,其与银行签订了还款协议,在2014年1月份归还了5000元,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资金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邢某的诉称其与银行签订了还款协议,在2014年1月份归还了5000元,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