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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亮发与关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发,关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李亮发,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关国良,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李亮发诉被告关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是,被告逾期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于三个月内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据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关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亮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学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