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绰号“老盘”,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某为赚取毒资,在乳源县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盘某某与吸毒人员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乳源县乳城镇侯公渡小学路口见面,盘某某向阙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氯胺酮。2014年12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乳源县乳城镇侯公渡大桥桥头将盘某某查获,同时在其身上搜缴出氯胺酮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单;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求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以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问题第(三)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的规定,被告人盘某某贩卖氯胺酮不满200克,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未随案移送且扣押在案的氯胺酮1.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乳源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