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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祥,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8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年19岁;1998年2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现年16岁;2000年8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现年14周岁;2003年2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丁,现年11岁。因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生育两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十分不满,后生育两子后,原告又说生小孩多,也不满意,多次殴打原告。由于孩子小,原告与被告勉强现被告生活,2009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回诉讼。后原告带着三个孩子到北京打工,让小孩在北京读书,被告一直未照管过原告及孩子。2015年回家后被告又于1月13日殴打原告致伤到医院治疗。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三个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本,以证明子女情况;2、民事诉状、受理通知等,以证明2009年2月3日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被告王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情况及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8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8年2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0年8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3年2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丁。2009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回诉讼。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丘北县平寨乡板江村民委上六桂村小组的三格土木结构的房子,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自行抚养子女,自愿放弃共同财产,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年满10周岁,三人均选择随母亲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愿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自行抚养三个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自行承担。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秋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