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先锋、李培军与陈金诚、杜群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锋,李培军,陈金诚,杜群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吴先锋,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李培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诚,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杜群芳,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玉良,公司员工。原告吴先锋、李培军诉被告陈金诚、杜群芳、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储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诚、杜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吴先锋驾驶普通二轮摩���车(后载李培军)在霍山县潜台路与迎驾大道交叉口行驶时与被告陈金诚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霍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金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吴先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97517.1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培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18.54元;3.被告承担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房产证、证明、营业执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陈金诚未作答辩。被告杜群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营养、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修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35分,原告吴先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培军)在霍山县潜台路与迎驾大道交叉口行驶时与被告陈金诚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522014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先锋、李培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先锋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腺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9肋)3.左侧胸腔积液4.慢性胆囊炎5.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出院带药3.我科随诊。2014年10月23日吴先锋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0847元。2014年12月1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82号《关于吴先锋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先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2.吴先知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为此,吴先锋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15日,吴先锋支付车辆修理及配件8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培军亦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周2.带药3.随诊,2014年10月10日李培军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872.14元。另查明:被告陈金诚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群芳,该车辆以陈桂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6年11月8日始,原告吴先锋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15253067560,在霍山县衡山镇南潭路67号个人经营早餐服务。2008年12月31日,吴先锋登记取得座落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B区3号楼602室《房地产权证》。2014年11月17日,霍山县衡山镇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吴先锋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嘉利星城B区3幢602室,该同志从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衡山镇淠河路应流集团附近经营早点生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从事早点生意经营,已造成营业收入减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金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任,致原告吴先锋受伤财产受损、原告李培军所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金诚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杜群芳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金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吴先锋在城镇居住,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有一定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吴先锋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培军的休息期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根据吴先锋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560���(每天78.24元)计算其误工费,李培军的误工标准亦参照此标准计算;李培军要求给付出院后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培军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已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可适当给付,两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先锋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合计2208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087.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388.8元(120天×78.24元/天)、护理费2032元(2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298.8元,由保险��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陈金诚承担,被告杜群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李培军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合计3032.1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08.32元{(4天+2周)×78.24元/天)}、护理费406.4元(4天×101.6元/天)、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64.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629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锋修理费800元,合计7709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87.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32.1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364.72元五、被告陈金诚、杜群芳连带赔偿原告吴先锋伤残鉴定费13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吴先锋、李培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陈金诚、杜群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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