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苏泗海、林坤山、王龙文、张X财、李X莲、王X文刑事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泗海,林坤山,王龙文,张X财,李X莲,王X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101-1号移交执行人本院刑庭。被执行人苏泗海,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坤山,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龙文,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张X财,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李X莲,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X文,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苏泗海、林坤山、王龙文、张X财、李X莲、王X文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汕龙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泗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林坤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龙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X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李X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王X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庭于2015年3月30日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泗海、林坤山、王龙文、张X财、李X莲、王X文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本院经向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泗海、林坤山、王龙文、张X财、李X莲、王X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1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