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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与罗佩云、罗洋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罗佩云,罗洋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负责人王石清,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佩云,女,200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洋云,男,200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美菊,女,汉族,农民,系两被上诉人罗佩云、罗洋云之母。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冯家组)因与被上诉人罗佩云、罗洋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家组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被上诉人罗佩云、罗洋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佩云、罗洋云系冯家组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具有冯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9月29日冯家组按人均分配征收补偿款3200元;2014年1月29日,冯家组再次按人均分配征收补偿款5750元,两次共计8950元。但冯家组以罗佩云、罗洋云系外嫁女所生之子为由,未分给罗佩云、罗洋云。罗佩云、罗洋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冯家组给付罗佩云、罗洋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7,9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冯家组负担。另查明,因行政区划的变更,原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高壁村冯家组更名为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罗佩云、罗洋云是否是冯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罗佩云、罗洋云系冯家组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罗佩云、罗洋云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得到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冯家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冯家组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罗佩云、罗洋云与法不符,故对罗佩云、罗洋云要求冯家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7,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冯家组提出的罗佩云、罗洋云不是冯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本组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费17,900元给原告罗佩云、罗洋云。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承担。”上诉人冯家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佩云、罗洋云不是居住在冯家组,也没有在冯家组分配土地,其生活来源不是依靠冯家组的土地,原审法院仅凭罗佩云、罗洋云的户口在冯家组就认定罗佩云、罗洋云是冯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冯家组是否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就判令冯家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给罗佩云、罗洋云,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佩云、罗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罗佩云、罗洋云负担。被上诉人罗佩云、罗洋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罗佩云、罗洋云提交了一份证据,冯家组2013年12月30日社员现金发放表,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5750元每人,总共发放1,219,000元。上诉人冯家组质认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无法查实,没有上诉人组上的盖章,会计人员也未签字,领款人处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发放的时间也不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审中罗佩云、罗洋云提交的王丽红及王小英的存折上的日期及数据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罗洋云20**年8月3日出生,于2009年12月17日随母王美菊落户于冯家组,罗佩云于2003年7月12日出生,于2005年1月20日随母王美菊落户冯家组。2014年3月4日苏仙区马头岭乡大禾村对门江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王美菊及罗佩云、罗洋云在该村组不享有任何福利待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佩云、罗洋云是否具有冯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二、冯家组是否分配了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关于焦点一。罗佩云、罗洋云随其母王美菊落户在冯家组,无证据证实罗佩云、罗洋云在其他地方享有村民组织待遇或者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故罗佩云、罗洋云具有冯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关于罗佩云、罗洋云不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冯家组两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存折,两人同时于2012年9月29日入账3200元,2014年12月9日入账57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罗佩云、罗洋云提交了2013年12月30日社员现金发放表,每人分配5750元,表中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签字。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冯家组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冯家组关于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