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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莫月利与苏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月利,苏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莫月利。被告苏俊华。原告莫月利诉被告苏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苏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月利诉请: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只需要借款20日,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2年过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8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银行同期24个月贷款利率8%计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苏俊华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属于催告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俊华向原告莫月利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苏俊华向原告莫月利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苏俊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