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松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法定代表人赵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涛,男。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松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王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松涛于1986年8月到被告申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王松涛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王松涛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王松涛增加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4000元,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1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王松涛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王松涛支付工资情况:2012年2月20日支付844.7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1050.8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856.8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1067.8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1031.8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837.8元,2013年2月5日支付500元,2013年2月22日支付762.8元。安阳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0月1日起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为1240元。上述8笔被告支付王松涛的工资低于当年度安阳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2167.5元。原告2008年出全勤,2009年8月休工伤7天、9月全月工伤,2010年、2011年、2012年出全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现王松涛提交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至2013年共有8个月的工资低于当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67.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王松涛支付工资差额2167.5元。王松涛于1986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2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王松涛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60元(1080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松涛主张自2001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仅王松涛主张的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2年原告出全勤,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234.48元。王松涛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4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纳了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具体数额,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松涛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的生活费300元,原、被告未就支付生活费的数额做具体明确的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6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差额2167.5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34.48元,共计人民币17361.98元;二、驳回原告王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松涛负担5元,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宣判后,申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求的最低工资差额为1987.2元,原审却判决2167.5元。2、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工作27年,只有7个月的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是自己自愿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所有经济补偿,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松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关于最低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最低工资差额为1987.2元,是被上诉人计算有误,且实际最低工资差额为2167.5元,为了体现民事诉讼的便民原则,对原审判决此项内容不应再行予以改判。申达公司称被上诉人是自愿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所有经济补偿。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是申达公司发放的实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未安排被上诉人带薪休假,被上诉人事出无奈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说明其没有自愿放弃所有经济补偿。因此申达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田 峥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