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张家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晚,安某某(另案起诉)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鸿门村后堡组自己家中组织许某某、宋某某等人赌博。次日凌晨1时许,安某某以许某某在赌场作弊为由,纠集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韩某某、程某某、潘某某、刘某、程某(均另案起诉)等人持斧头等工具,对许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强行索要许某某、宋某某携带的本金1.14万余元。又查,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案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之手段,伙同他人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惟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之意见,据其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确保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